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7501民初66号
原告:季永庆,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天桥岭林业局新区7号楼1单元302室。
被告:李风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天桥岭林业局新区10号楼3单元501室。
原告季永庆与被告李风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庆、被告李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风源在2002年8月扣划季永庆、马秀荣买断工资钱,其中缺了10 000元钱,请求李风源返还10 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2月汪林法院判决说在2002年法院划扣我和马秀荣32 000元,其中2 000元2002年交法院的起诉费,李风源只得了30 000元,判我还李风源人民币10 000元,利息壹万多元。当时我以为欠钱还钱是应当的,我也没上诉。在2019年6月我前妻马秀荣回家,我们在一起吃饭时说起法院在2002年划扣我们工龄买断钱32 000元时,马秀荣说我们买断工龄钱40 000元。我是22 000元,马秀荣是18 000元。我才知道在2002年李风源是拿走了我们40 000元,李风源说他只领取30 000元,这中间就少了10 000元。
李风源辩称,1998年4月8日,季永庆向我借款40 000元。2003年我向原天桥岭林区基层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天桥岭林区基层法院依法扣划了季永庆和其前妻的工资款共计32 000元,给了我30 000元。剩余10 000元,我于2015年向汪清林区基层法院起诉,目前该案件正处于执行阶段。我没有多领取季永庆及其前妻的钱。
季永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据李风源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汪林民初字第72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当庭宣读了季永庆于1998年4月8日向李风源出具的欠条、2000年8月8日季永庆出具的抵押协议用以证明季永庆向李风源借款40 000元的事实;当庭宣读了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5)汪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主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8日季永庆向李风源借款40 000元,后季永庆一直未归还欠款,2003年李风源向原天桥岭林区基层法院起诉,法院扣划了季永庆与其前妻的工资款项共计32 000元,其中30 000元支付给了李风源,剩余2 000元用于缴纳诉讼费,故季永庆尚欠李风源10 000元。2015年8月4日向汪清林区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季永庆偿还欠款10 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季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风源借款10 000元及利息”。并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季永庆与前妻吃饭时,听前妻马秀荣说他们的买断工龄款是40 000元,认为李风源于2003年领取了40 000元,遂诉至本院要求李风源退回10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应当全面、客观、准确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季永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风源多领取了自己10 000元钱,只是听前妻说其二人的买断工龄款是40 000元,就武断的认为是李风源于2003年领取了。因此季永庆要求李风源返还10 000元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永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季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09:27:50
访问次数: